欢迎来到嘉兴讨债公司!!!
行业动态
行业动态
移送公安225人嘉兴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发布时间:2024-04-25 13:46:40
  |  
阅读量:

  2006年,被告人项某彬投资成立嘉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房产项目。为解决资金缺口,项某彬向亲朋好友借款,其中包括项某彬的妹妹、本案的第二被告人项某芬。

  到2013年,该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负债累累,项某彬无力归还所负债务。为了保证妹妹项某芬的借款受偿,项某彬动起了坏心思,打算将借款转到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再以公司财产进行担保。

  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彬、项某芬经事先预谋,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签订借款合同等手段,伪造了被告人项某芬与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虚假债权2345万元。

  2018年7月,在项某彬授意下,项某芬在该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上述虚假债权。2018年12月,项某彬又授意项某芬向秀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虚假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秀洲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项某彬、项某芬两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遂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项某彬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项某芬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沈月某、沈云某是沈兴某的儿子,杨某芳是沈月某的妻子,一家人经营着四家企业。近年来,企业不景气,四人到处举债,甚至借高利贷。

  张某涛(已判刑)是沈云某的好友,为了帮助沈云某,他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借款给沈云某经营使用。后来,沈云某无力偿还债务,便打起了虚假诉讼的主意,把债务写到自己大哥沈月某经营的海盐某五金机电公司名下,以便让张某涛在企业破产分配中分得财产。

  在预估了分配比例后,杨某芳伪造了130万元的借款收据,由沈云某带着张某涛到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沈月某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海盐某五金机电公司、沈月某归还张某涛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最终,张某涛获得37万余元。

  与张某涛情况相似的,还有杨某峰、陈某根、沈红某(已判刑)三人,他们也都抵押房产借款给了沈云某。于是,沈云某等人如法炮制,由杨某芳分别伪造了127万元、233万元、323万元三份借款收据,由沈月某和沈云某带着三人到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在法院裁定五金机电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杨某峰、陈某根、沈红某分别获得35万余元、63万余元、104万余元。

  除此之外,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沈兴某经营的海盐某交通公司陆续向沈金某、吴某珍(均已判刑)借款936万元,并支付高额利息。后交通公司无力支付利息,沈金某、吴某珍遂提出将借款所产生的部分高额利息转成本金,并签订虚假的借款收据,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通过虚假诉讼参与分配,沈月某、沈云某、沈兴某表示同意。

  最终,在法院裁定五金机电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沈金某、吴某珍共获得169万余元。

  海盐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月某、沈云某、杨某芳、沈兴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均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月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沈云某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杨某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沈兴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

  2010年4月,原告嘉兴某纺织公司起诉被告熊某某、刘某才和嘉兴某装饰材料公司,要求支付原料款。案件审理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林和被告熊某某故意做虚假陈述,被告刘某才和装饰材料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最终致使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

  2019年1月,嘉兴中院裁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查明,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林与熊某某系亲属关系,吴某林使用熊某某银行卡交易。原审中“刘某才及装饰材料公司将原料款给付熊某某,共计1990万元,由熊某某购买原料并交付纺织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双方货款确已结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嘉兴中院法院认为,纺织公司和熊某某为不法利益,相互串通,诱导法院判决确认虚假事实,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纺织公司、熊某某分别作出单位、个人顶格罚款100万元、10万元的处罚决定。

  2019年,原告陶某将被告嘉兴某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方某某告上法院。原告陶某称,嘉兴某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将某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方某某为该建筑材料工程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庭审中,方某某对于落款日期2018年1月8日的两份结算单予以否认,表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法官多次向方某某释明了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但方某某仍旧坚持表示签名系伪造。于是,案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该签名与方某某提供的样本系同一人所写。面对鉴定结果,方某某再也无法抵赖,终于承认签名为本人所签。

  南湖法院认为,方某某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遂依法对其作出处罚3万元的决定。

  2019年11月20日,海宁某公司向海宁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履行尚未支付的借款及利息36万余元。执行过程中,张某向海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已经还清借款本息。

  2020年1月6日,张某还来到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接受询问。张某表示,自己已经多还了15万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追究海宁某公司法律责任。

  为了查相,法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跑了5家银行查询了申请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进账记录,却没有查到张某陈述中已还清的那笔借款。张某在大量的证据面前终于承认自己作了虚假陈述,借款及利息尚未还清,并当场撤回了执行异议。

  海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7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